(2017)云042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普克恩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克恩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8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克恩,男,1969年12月25日生,彝族,文盲,农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住玉溪市江川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玉溪市江川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克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克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普克恩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江川区安化彝族乡光山村委会光山村民小组扬光山、小洪山、毡帽山集体所有林地进行开垦,并在开垦地块上种植烤烟。期间被告人普克恩都是不断利用农闲时间,向四周开垦扩大面积用于轮值农作物。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普克恩开垦的林地面积为21.66亩,导致原有地表植被已被破坏,林地原貌发生改变。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克恩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开垦集体所有林地,面积共计达21.66亩,数量较大,并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导致原有地表植被被破坏,林地原貌发生改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克恩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克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普克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普克恩的供述、对普某宝的讯问笔录、对普某留的讯问笔录、对李某的讯问笔录、对普某伟的询问笔录、证人普某1的证言、证人普某2的证言、证人普某3所的证言、证人普某4的证言、证人普某5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四至范围图、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克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面积达21.6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普克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克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普克恩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克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暂存于玉溪市江川区森林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应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杭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