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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义胜与石义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义胜,石义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495号原告:石义胜,男,1972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石义昌,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义胜与被告石义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义胜、被告石义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土地;3.判令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由被告管理原告27亩土地,效益归被告,同时完成原告每年的上缴款任务各项提存。合同签订不久,国家对农村农民变更政策,免去农民一切上缴款负担,并且每年补贴农民种田钱,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见的,就这样一���政策变更,被告无一分钱出资,强行把原告田地占为己有至今,如不解除合同,原告无田耕种,同组被告享受本组双份土地50多亩。为显示法律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为目的的协议无效,采用合同致他人蒙受欺骗,损害他人利益,使原告一家的生活长期处在精神痛苦中,根据《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土地合法承包权,赔偿原告十几年的损失8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承担流转土地的一切税款和义务工并负责因土地引起的一切纠纷,现原告以《协议书》显失公平、受到欺骗等理由,要求撤销《协议书》,超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撤销权行使期限,不应支持。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原告所说的国家政策没有出台,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利益导致《协议书》无效的情形,被告承包土地后,完成了退耕还林义务,并且经过林业部门验收认可,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和目的合法,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现不应该退还承包合同中承包的土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石家庄组组长石峰和桐柏县城郊乡金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对第1、2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辩解理由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书;3、桐柏县退耕还林办公室农户手册及书面证明;4、桐柏县城郊乡金庄村村委会书面证明;5、周映缴纳承包金收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承认是自己和被告协商后写的,协议中“如乙方进行退耕还林,由乙方享受粮款”是被告后来添加上去的,不是原告写的,协议签订日期实际是2000年10月18日,协议落款日期改为了2003年10月18日,对其余三组证据均无异议,为查明案情,本院对石教峰(石峰)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石教峰在笔录中陈述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是通过石教峰转交给被告,并有被告保管的事实,原、被告对石教峰的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及上述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7月15日原告和金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土地使用权自1998年10月18日至2028年10月18日,后由于原告不在家,无法耕种其在金庄××××组的土地,后经村、组研究同意把原告在金庄××××组的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等二轮土地到期后退给金庄××××组,由金庄××××组交给原告使用管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村组交给被告。200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落款日期明显由2000年变更为2003年,原告陈述协议是2000年签订的,被告陈述协议是2003年签订的,落款为2000年,后被告更改为2003年。原告自愿将土地转包,约定的转包年限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年限为准,因土地所负的一切税款义务由被告负担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时间,结合原被告陈述及落款日期更改情况,应认定为2000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且经过原被告所在村组研究同意,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属有效合同。原告提出的情势变更和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不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石义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义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石义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得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