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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3行审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923行审79号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凤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923011323243M。法定代表人XX田,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幼清,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梦县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住该局。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经济开发区外环路(前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MA487NQP2B。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占地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云土资执罚【2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土资执罚【2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占用云梦县城关镇前湖村集体土地兴建厂房,占地面积51134.75平方米,其中于2015年12月31日获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50114.7平方米,实际超占土地1020.05平方米,地类分别为占耕地273.35平方米、坑塘746.7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非法占地。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违法用地主体的证据: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书、委托书、营业执照;2、非法占地事实的证据: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刘跃晖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土地现状套合图、土地利用规划套合图、现场照片等。据此,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之有关规定,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30日内将非法占用的云梦县城关镇前湖村集体土地计1020.05平方米退还给云梦县城关镇前湖村村集体;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020.0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1020.05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并处以罚款20401元。同时,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向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并告知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相关权利。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4月18日,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催告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云土资执罚【2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规定之内容,但被执行人湖北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仍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云土资执罚【2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云梦县国土资源局云土资执罚【201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该执行由申请执行人云梦县国土资源局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雄审 判 员  周 峰人民陪审员  阳小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景艳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