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增海与蔡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蔡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540号原告陈增海,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肖建达,系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地址:通化市建设大街42号。负责人赵晓东。委托代理人姜喜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蔡猛,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蔡方杰,男,1951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身份证号:×××。原告陈增海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蔡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达、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喜林、被告蔡猛委托代理人蔡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海诉称,2016年6月2日7时45分,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蔡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九台四舒公路安宁园路口东侧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该事故经九台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由于被告蔡猛和其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未依法对原告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的规定起诉至法院,原告所有损失医疗费36880.5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8123元(120.82×150天)、护理费7249.20元(120.82×60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20×20%)、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01456.1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12万元,其余损失扣除蔡猛已支付的1.67万元为40319元由被告蔡猛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辩称,蔡猛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我公司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6年只凭社区的证明没有合法性,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6年,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明中三个人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厉害关系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与原告无关,原告作的两次鉴定完全可以在一家鉴定中心作的,但原告相隔三个月在两家不同的鉴定机构作鉴定,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被告蔡猛辩称,我已经赔偿原告16700元,营养费由6000元变为8000元有异议,另外我还拿了拍片的400元为什么不给扣除,其他的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7时45分,被告蔡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九台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到事故地点停车掉头时,与沿四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陈增海驾驶的×××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增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增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九台区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花医疗费36874.44元,出院诊断:1、回家后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腰椎功能练习,2、两周后适当带腰围下地活动,3、腰椎骨补钙巩固治疗,4、增加营养,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有变化随诊。原告的伤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增海脊椎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陈增海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50日为宜,3、陈增海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增海此次外伤愈后取出固定物约需1.5万元人民币,2、陈增海此次外伤需营养费8000元人民币。因此次事故原告花鉴定费4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陈增海受伤后被告蔡猛垫付医疗费16700元。又查,被告蔡猛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门诊票据3枚、住院费票据1枚、门诊手册一册、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司法鉴定书两份、九台街道办事处民乐社区证明一份、住房购房票据复印件、供热合同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采暖费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2枚、代理费票据1枚。被告蔡猛提供证据:收条一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庭审中二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猛在该起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社区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故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两次鉴定不是同一家鉴定机构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书面申请,因此两次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住院费用票据、门诊票据确认为36874.44元,2、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14天),3、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60天),4、误工费18123元(120.82元×150天),5、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6、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8000元均以鉴定结论为准,7、交通费因考虑为实际发生,酌情保护1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5000元,9鉴定费4700元、代理费8000元,合计204050.0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蔡猛承担70%赔偿责任。扣除被告蔡猛为原告垫付16700元后,被告蔡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35.06元[(204050.08元-12万元)×70%-16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蔡猛赔偿其损失共计为40319元,超出1816.06元(42135.06元-40319元)即视为其主动放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增海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陈增海误工费等损失11万元。二、被告蔡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3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蔡猛负担3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岳国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