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宋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353号原告:宋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宋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利息2分。庭审中原告认可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结算过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350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2015年9月18日、2016年4月20日分别向原告宋某借款35000元、10000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0‰,被告刘某2015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宋某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实际给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刘某2015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宋某3500元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事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刘某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宋某借款35000元,月利率20‰,月利息700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的利息2100元,被告2015年12月18日偿还原告宋某3500元,扣除21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400元,借款本金35000元扣除1400元剩余33600元,两次借款合计436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24%,月利率20‰。本案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符合法律的规定。2015年9月18日借款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剩余33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3360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月利率20‰,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按10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0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33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月利率按2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晨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