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何应明与史荣华、陈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应明,史荣华,陈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2执457号申请执行人何应明。被执行人史荣华。被执行人陈克辉。申请执行人何应明与被执行人史荣华、陈克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322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史荣华、陈克辉位于营山县粮店街9号附1号第一幢2单元5楼10号房屋过户给何应明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易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小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