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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杨希良、李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杨希良,李苏珍,杨建铭,何世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1078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地址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文化广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75897785。负责人:张道先,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宝腾,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杨希良,男,196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苏珍,女,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建铭,男,1974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何世尧,男,1968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与被告杨希良、被告李苏珍、被告杨建铭、被告何世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宝腾、被告杨希良、被告杨建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苏珍、被告何世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希良、李苏珍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202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2、判令被告偿还自2017年1月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杨建铭、何世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希良向原告申请贷款6.97万元,签订“(青农商平度同和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271号”《个人借款合同》,并签订(青农商平度同和支行)保字2014年第0271号《保证合同》。贷款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现被告结欠贷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2026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6日)至今未偿还。虽原告多次索要,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希良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属实。我与李苏珍是夫妻关系,借原告款6.97元属实,本息至今未付。未付款的原因是我们经济困难,所以没有偿还。我不能确定还款时间。被告李苏珍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建铭辩称,原告所诉的杨希良借款情况属实,我为杨希良的贷款提供担保。我现在没有承担还款责任是因为我经济困难,依法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何世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希良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青农商平度同和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0271号,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金额6.9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5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日被告杨建铭、被告何世尧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建铭、被告何世尧对被告杨希良所借原告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出借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被告杨希良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万元未还,尚欠2017年1月6日之前利息20260.83元,2017年1月6日之后利息被告未付。另查明,被告李苏珍是被告杨希良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借给被告杨希良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约定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有失诚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李苏珍是被告杨希良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内容: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笔债务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杨希良明确约定为杨希良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此笔债务应按被告杨希良、被告李苏珍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苏珍负有与被告杨希良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杨建铭、被告何世尧系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苏珍、被告何世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有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希良、被告李苏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同和支行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7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20260.83元,自2017年1月7日至付清款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杨建铭、被告何世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杨希良、被告李苏珍负担,被告杨建铭、被告何世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卢爱林代理审判员  曹正香人民陪审员  陈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燕妮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