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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苏建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军,男,生于1974年11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1日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4时许,被告人苏建军驾驶川R41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合川区“鹏程钢材厂”出发沿国道212线往四川省南充市方向行驶,6时01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28km+800m处时,车辆右后轮与从右至左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陈某碰撞辗压,致陈某受伤后送南充市川北医学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2时许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同年8月1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苏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苏建军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军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苏建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苏建军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苏建军驾驶川R415**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市台川区“鹏程钢材厂”出发沿国道212线往四川省南充市方向行驶。同日凌晨6时许,当车行驶至国道212线1128km+800m处时,车辆右后轮与从右至左在公路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碰撞辗压,致被害人陈某受伤,后送南充市川北医学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2时许死亡。2016年8月11日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鉴定:被害人陈某在交通事故中因被撞击或撞击后跌倒致胸部挫伤、双下肢膝关节以下被碾压致离断毁损,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建军主动报警,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8月18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武公交认字【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苏建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苏建军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1538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广思司鉴所【2016】车鉴第0801号)鉴定,被告人苏建军驾驶的川R415**号货车的反光标识、两侧安全防护装置及后下部安全防护装置所检项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1567.1-2001《汽车和挂车侧面防护要求》及GB11567.2《汽车和挂车后下部防护要求》等相关标准要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痕迹勘验笔录;3、货车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基本信息;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苏建军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苏建军的供述;7、被告人基本情况表;8、到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9、录像视频光盘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苏建军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苏建军未向本院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建军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建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建军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建军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经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