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谕与余松鹏、李华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谕,余松鹏,李华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117号原告:李谕,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6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松鹏,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27日,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李华春(又名李花春),男,生于1968年3月4日,住镇平县。原告李谕诉被告余松鹏、李华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任超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松鹏、李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10万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余松鹏将方城县杨集乡羊头山组的大理石矿山开采许可证办理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费用采用总包干的方法计收;总额120万元,分4次支付,首次支付10万元,于协议签字的当日交付;办证期限13个月,从合同签字生效开始计时,逾期视为违约。协议达成后,二被告在承诺的期限届满前,未能完成约定的事务,构成违约。被告余松鹏、李华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李谕乙方:余松鹏经甲乙双方平等自由协商,甲方将于方城县杨集乡羊头山组申请办理的大理石矿山开采许可证办理事宜全权委托乙方代理,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目的及矿产基本情况1.甲方出资并指定区域,委托乙方包干办理采矿许可证到甲方指定公司名下(甲方为企业法人并提供所需手续)。2.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办理的采矿证名称预计为:方城县杨集乡花沟村羊头山大理石采矿证(最终名称以国家主管部门颁发证书为准),矿区形状与面积,以从县国土资源局采集的图纸为凭,此图复印件后作为合同重要附件并有双方签字确认。二、费用及支付方式1.乙方负责全程办理,将上述矿区的采矿证办妥到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甲方支付总包干费用120万元。2.约定支付120万元总包干费用甲方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是合同双方签字生效时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作为启动资金;第二次于办证程序运行到国土部门挂牌拍卖给甲方指定的公司名下后,甲方依法支付应付价款……。三、特别约定1.甲方办证期限为十三个月,合同签字生效开始计时,逾期视为违约。2.乙方保证于2014年11月1日前将进程推进到挂牌拍卖并确保甲方便利拍得约定矿产。3.乙方合理运用资源配置自负盈亏,代理过程中随时告知甲方代理进度,以确保诚实信用。4.……。5.……。6.乙方的经济担保人由李华春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7.若协议执行中乙方逾期拖延或中途放弃,需退还甲方已付费用并赔偿甲方相关损失,任何一方违约,将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三倍赔偿金给守约方。8.除国家政策变化等不可抗力干扰可将期限顺延之外,其余莒南约定执行,如有不可调和争执,双方约定到西峡县人民法院诉讼处理。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律师见证存档一份。甲方:李谕乙方:余松鹏乙方担保人:李华春2014.4.11。”协议附件:“(图)上图所示中左上角空白部分即本协议所指的约定代理办证区域,双方签字进行确认如下:甲方:李谕乙方:余松鹏2014.4.11”。2014年4月12日,原告李谕向被告余松鹏支付10万元,被告余松鹏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李谕采矿证办理预付款10万元整。余松鹏2014年4月12日。”被告余松鹏至今未将采矿证办理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余松鹏代理办理大理石开采许可证,该委托事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产生有效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华春为被告余松鹏的委托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与原告产生连带保证合同关系。被告余松未在合同约定的13个月期限内将采矿证办理到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第三条第七项约定承担返还原告已付10万元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协议总价款的三倍即360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华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松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谕预付款10万元,并支付原告李谕违约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二、被告李华春(又名李花春)对被告余松鹏前款20万元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余松鹏、李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宋 冬审判员 任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庞淑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