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新军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新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新军,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现住耒阳市。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上网追逃,2016年12月18日被湖南省耒阳市五里牌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2016年12月28日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2017年1月1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辩护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新军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肖新军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夏丽依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肖新军及其辩护人杨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肖新军伙同刘功全、雷满飞(二人已判决),窜至山西省古交市滨河外滩临街高层下,由肖新军在楼下望风接应,刘功全、雷满飞上至一单元某室李某某家,由刘功全打开防盗门后,二人共同进入房间内盗得佳能单反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11200元)、佳能相机镜头一个(经鉴定价值8480元)、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944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2173元)、小米手机一部及现金2300元。三人将盗得的佳能单反相机、佳能相机镜头、苹果5S手机、苹果平板电脑寄回湖南耒阳变卖,小米手机由肖新军使用后丢弃,所得现金被三人全部挥霍。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肖新军伙同刘功全、雷满飞窜至山西省古交市东曲改造楼2号楼楼下,由肖新军在楼下望风接应,刘功全、雷满飞二人上至2号楼4单元某室刘某家,雷满飞将防盗门打开后二人共同进入房间盗得现金2800元,所得现金被三人全部挥霍。经汉中市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汉区价认鉴【2015】112、12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所盗物品、现金累计价值2989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财物,累计盗窃金额298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肖新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肖新军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肖新军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情节;三、建议对被告人肖新军在一年半内量刑且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受案登记表;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刑事判决书;5、被害人李某某、刘某的陈述;6、被告人肖新军供述;7、同案犯刘功全、雷满飞供述;8、价格鉴定结论书;9、同案犯刘功全、雷满飞的辨认笔录;10、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光碟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入户盗窃,累计盗窃财物价值29897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新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新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新军以望风的形式帮助刘功全、雷满飞入户盗窃,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新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晏菲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鹏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