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克松与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松,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2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克松,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桦甸市明华街莲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智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桦建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克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克松不服(2008)吉中民执字第61-1、61-2号执行裁定及(2016)吉02执恢93号恢复执行立案通知书及93、93-1号执行通知书,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克松称,请求撤销(2008)吉中民执字第61-1、61-2号执行裁定及(2016)吉02执恢93号、93-1号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1.刘克松与桦建公司无债务往来,桦建公司对其名下产权房屋作出的单方面评估不具合法性。法院查封其房屋也不具合法性。2.本案的焦点在刘克松与桦建公司是否有债务关系及债务证据链。刘克松与桦建公司只签订了靠挂协议,未签订施工合同,刘克松也不欠桦建公司工程款。桦建公司用来起诉刘克松的合同已作废,且提交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出示。该合同不真实。刘克松将工地的设备物品交由高光保管,物品的损耗与刘克松无关。3.对法院恢复执行不合法,基于上述原因,刘克松承建的水上乐园项目及老年公寓及车库等附属设施具有合法产权,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占有。4.法院查封房屋价值1700余万元,而执行标的300余万元,为超标的查封。本院查明,2007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吉中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刘克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70980.58元,并从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刘志刚、刘志君、孙福利和徐晓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刘克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克松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8)吉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向刘克松公告送达了限期执行、财产申报、执行立案通知书及选择评估和拍卖机构听证,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委托吉林市政剑拍卖有限公司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城南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共17套住宅。2009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城南水上乐园老年公寓2号楼的17套房屋作价786371.0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抵偿所欠部分债务。二、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持本裁定在60日内到桦甸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9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克松所有的坐落在桦甸市水上乐园老年公寓1号、2号、3号楼的部分房屋。查封期限自2009年4月8日到2011年4月7日止,后陆续对其进行续封至2018年3月26日止。201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08)吉中民执字第61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保留债权。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吉02执恢93号恢复执行立案通知书及93、93-1号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异议人刘克松主张其与桦建公司无债务关系,并对作为执行依据的诉讼案件中的证据采信等问题提出异议,其请求系针对执行依据有异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异议人对(2016)吉02执恢93号恢复执行立案通知书及93、93-1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并无不妥。关于异议人认为本案超标的执行的主张,目前已评估的被查封资产价值为800余万元,异议人欠款总数为300余万元,考虑到多年利息及拍卖折价等因素,本院认为不存在超标的执行行为,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刘克松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爱忠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赵雅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