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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管某与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399号原告:管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珈福,系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址:甘州区马神庙街39号法定代理人:任荣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增龙,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罗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管某与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罗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材料费39362.1元;事实和理由为: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这活是给罗某的,我们和罗某之间已经结算清楚,这个活干的不合格,我们还被环保部门处罚了,罗某和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我们不管。被告罗某答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管某承揽这个锅炉除尘改造工作是事实,但有些费用不属实,因为被告丝路春食品公司没把钱给我付清,我也就没给原告付清,我给原告给了3万元。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被告罗某承揽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锅炉除尘工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罗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锅炉除尘器工程,原告找人购买砂石、水泥、钢筋等材料进行施工,至今原告未与被告罗某结算。自2015年10月22日、23日,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被告罗某支付工程款91200元,被告罗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建造费用表,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提交领条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部分属实。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焦点问题为:1、原告和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口头主张与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罗某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罗某认为系合伙关系,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罗某承揽工程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成了除尘器工程并交付使用,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某辩称系合伙关系,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人工、材料费39362.1元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原告完工后未与被告罗某结算,被告罗某对原告提交费用表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依据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金额予以认定,即大理石350块×45元/块,大理石运输费用2260元,沙子1960元,石头1960元,水泥2880元,垃圾清理费900元,砖头300元,铁丝180元,钢筋2299.6元,车费30×50元,计29989.6元;人工工资为:管某30天×240元,张英20天×130元,管云喜22天×200元,管作华20天×130元,陈德明22天×150元,管作彩22天×150元,赵海涛1天×200元,陈兴平6.5天×150元,计24575元;对于原告提交伙食费清单,被告罗某不予认可,因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期间,对于施工人员的伙食费用,应由原告与施工人员负担,被告罗某不应承担该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4564.6元,扣除被告罗某已付30000元,下欠24564.6元,应由被告罗某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原告及被告罗某均不能提供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罗某辩称其与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庭审中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罗某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二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不予审理。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施工后,存在烟尘排放超标的问题,被张掖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予以处罚,因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承担原告施工各项费用合计54564.6元,扣除被告罗某已付30000元,下欠24564.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甘肃丝路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元,由被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心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