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有云、宋跃妹与邵阳市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援建指挥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有云,宋跃妹,邵阳市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援建指挥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跃妹,系何有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援建指挥部,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城南街道紫霞村。法定代表人:阳志奇,该指挥部指挥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青,系邵阳市大祥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何有云、宋跃妹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援建指挥部(以下简称援建指挥部)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有云、宋跃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金光、被上诉人援建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有云、宋跃妹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湘05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就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得知该情况后,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但其在中止情形尚未消失的情况下,对本案恢复了审理,并作出了判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有关《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的争议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3、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征收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是集体土地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拒不腾地的,应当由国土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征收人履行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也规避了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援建指挥部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没有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援建指挥部是得到大祥区政府授权委托来进行房屋征收安置的,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就房屋征收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且房屋征收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应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3、《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上诉人也应履行相关义务。援建指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何有云、宋跃妹与援建指挥部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有效,何有云、宋跃妹立即履行合同义务,腾地搬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7日,援建指挥部(甲方)与何有云、宋跃妹(乙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因体育中心项目建设的需要,需征收乙方坐落在大祥区城南乡紫霞村的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邵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甲乙双方就房屋征收达成如下协议:一、补偿安置方式:乙方确定对其房屋征收选择纯安置房安置的方式;三、甲方应实际付给乙方人民币总计484132元;四、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后,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补偿费;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合法合理的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在本房屋征收协议中一次性予以确认补偿。2、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搬迁并腾地,逾期甲方则按每延期一天对乙方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将本协议房屋征收补偿费一次性付给乙方,不得拖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何有云、宋跃妹至今没有腾地搬迁,因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援建指挥部与何有云、宋跃妹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征收协议书的约定。虽然《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上对被告搬迁腾地的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援建指挥部在给出一定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何有云、宋跃妹腾地搬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而何有云、宋跃妹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搬迁腾地义务,故援建指挥部诉请何有云、宋跃妹立即腾地搬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邵阳市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援建指挥部与何有云、宋跃妹签订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有效,何有云、宋跃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地搬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何有云、宋跃妹提交的三份案件受理通知书,因援建指挥部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援建指挥部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采信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合同纠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政府为加快推进邵阳市体育中心项目建设,专门成立了援建指挥部,由该援建指挥部负责对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实施征收。现援建指挥部以征收单位的身份与何有云、宋跃妹签订《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协议书》。虽该协议系双方经协商所签,但合同目的是为了建设邵阳市体育中心项目需要,具有公益与行政管理性质,属于行政法调整范畴。援建指挥部系行政机关成立的临时办事机构,其作为受托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即行政机关来享有与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因此,案涉协议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基于上述协议所产生的诉讼也不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围,故援建指挥部以该协议提起民事诉讼无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3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邵阳市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援建指挥部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738元,退还邵阳市大祥区邵阳体育中心项目建设援建指挥部;上诉人何有云、宋跃妹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佩华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王巾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林玉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