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卢和平与郭贺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和平,郭贺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505号原告:卢和平,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郭贺宾,男,汉族,1987年2月1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润,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卢和平与被告郭贺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和平、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贺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郭贺宾驾驶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卢和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卢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贺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贺宾未答辩。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必要损失进行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请法院查明肇事车辆是否本公司承保车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郭贺宾负全责;证据2郭贺宾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驾驶资格、郭贺宾是肇事车车主;证据3漯河市中心医院病历、CT报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和花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和花费的医疗费;证据4车辆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当时原告骑的电动车损坏,车损69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证据5老窝镇老许村村委会证明和漯河市红玉新型建材厂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运输业(拉砖);证据6施救费和停车费票据共六张,用以证明支出拖车费200元,看车费160元;证据7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对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事故认定书、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于评估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卢和平误工费的证明材料有异议,因为病历显示是皮外伤,不显示是否误工,如果算误工费只能按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红玉新型建材厂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需要护理请法院参照相关规定处理。施救费法院酌定。看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郭贺宾、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3月30日16时10分许被告郭贺宾驾驶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召陵区宋后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卢和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自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卢和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贺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脑震荡、面部擦伤,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5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急诊处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1905.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穆改(从事装卸工作)护理。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显示其观察治疗时间是2017年3月30日。原告提供的医疗卡充值凭证和刷卡扣费凭证显示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的电动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车损为6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的漯河市盛通停车场发票显示原告支出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原告提供的商水县张庄乡位小磊加油站出具的证明显示购买卢和平砖头一车2040元、漯河市红玉新型建材厂证明显示卢和平常年在该厂拉砖、召陵区老窝镇老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卢和平在城乡从事运输业、妻子穆改从事装卸工作。豫L×××××号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099元/年。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贺宾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贺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贺宾赔偿原告。原告因事故可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显示共计花费1905.12元,本院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虽然没有办理住院手续,其在医院急诊处治疗的时间,从其提供的医疗卡充值凭证和刷卡扣费凭证能够证明其在医院治疗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5日共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元(30×6)。3、营养费,应认定为60(10×6)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从受伤到出院共计6天,应按2016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为556.55元(33857÷365×6)。5、交通费,原告从受伤到出院时间为6天,其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入院、出院及处理交事故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应为60元。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和砖厂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其误工标准按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应为856.42元(52099÷365×6)。7、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被告无异议,车损690元应予认定。8、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200元,应予认定。9、拖车费和鉴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160元和200元,该两项费用360元本院应予认定。上述1-8项共计4508.09元(1905.12+180+60+556.55+60+856.42+690+200),没有超过交强险伤残项下和财产项下赔偿限额,所以首先应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508.09元,车辆看管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郭贺宾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和平损失4508.09元;二、被告郭贺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和平损失360元;三、驳回原告卢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贺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