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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刑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军、马随绥犯滥用职权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军,马随绥,马建平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刑终137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军,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绥德县吉镇镇吉镇村村书记,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随绥,男,195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绥德县吉镇镇吉镇村村主任,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7日被绥德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田富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马建平,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绥德县吉镇镇吉镇村村会计,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绥德县。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绥德县法院取保候审。绥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军、马随绥、马建平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陕0826刑初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军、马随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整村推进扶贫项目是一项促进贫困村持续发展的综合扶贫工作,县级扶贫主管部门是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的责任主体,贫困村是整村推进财政扶贫项目的实施主体。整村推进项目建设遵循政府统筹原则,整村年度项目计划一经下达,不得随意调整或变更。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更的按照规定申报。2012年绥德县吉镇镇吉镇村被列为陕西省整村推进扶贫项目计划村之一,因整村推进项目原计划部分建设无法实施,2013年3月21日绥德县扶贫办向榆林市扶贫办申请调整变更该村2012年整村推进项目,2013年10月21日经榆林市人民政府扶贫办批复将2012年该村推进扶贫项目更改为小杂粮500亩、养羊1000只、养猪200头、新建桥涵1座、人居环境改造200户,财政扶贫资金100万元。被告人马军是吉镇镇吉镇村的整村推进扶贫项目实施负责人,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财政扶贫的100万元资金中有50万元资金属于直补到户的专项扶贫款,用于贫困户发展种、养殖产业项目,到户资金要通过“一卡通”直接补助到贫困户。被告人马军得知该信息后,在被告人马随绥、马建平的配合下,在村中散布该笔款项属于村集体,要借助村民个人“一卡通”兑付的虚假消息,并在未实施种、养殖项目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马建平编造了关于58户农户开展种养、殖详实情况的虚假补助表,向绥德县财政局申报了50万元的财政扶贫资金。经审查后绥德县财政局按照该村所报的花名册上的农户账户信息,将50万元中的484400元拨付至吉镇村56户村民“一卡通”账户上(因信息错误有两户村民共计15600元款项未下拨)。后在被告人马军和马随绥的误导欺瞒下,除个别不愿交回的农户外,其余款项全部从农户手中收回并交由被告人马军负责,后经被告人马军、马随绥商议,将收回款项用于扶持村民马国荣的养殖场应付检查及村集体的农业合作社项目。致使国家484400元的产业扶贫专项款没有按规定用于该村贫困户的种、养殖产业,使国家的扶贫项目落空,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共产党绥德县吉镇镇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陕扶办发[2013]70号文件关于印发《陕西省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榆林市人民政府扶贫办、财政局榆政扶办[2012]38号《关于下达2012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绥政扶办发[2013]13号《关于申请变更绥德县2012年扶贫开发整村推进建设项目的报告》、榆政扶办发[2013]140号文《关于对横山、绥德等县调整2012年度整村推进项目计划的批复》、榆林市人民政府扶贫办、财政局榆政扶办发[2013]59号《关于下达2013年中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陕扶办发[2013]70号陕西省扶贫开发办公室、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整村推进扶贫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扶办发[2013]29号《关于印发陕西省产业扶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报账及拨款材料、吉镇村会议记录、吉镇村整村推进项目补贴明细表,证人马一、马二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军、马随绥、马建平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军、马随绥、马建平在吉镇村任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活动期间,在整村推进的产业扶贫项目实施和申报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484400元专项扶贫资金未能发放于贫困户个人手中用于实施种、养殖项目,使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建平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主要负责编造了花名册,其并未参与涉案资金的回收与处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军于实施犯罪前已明知该笔扶贫款系直补到户的专项扶贫款,其与被告人马随绥将该款从村民处回收后,二人经商议将该款用于扶持村民马国荣的养殖场应付检查及村集体的农业合作社项目,直至案发前,其并未告知村民该集体合作社项目中含有扶贫部门发放村贫困户的专项扶贫资金,已造成该笔扶贫专款的流失。三被告人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建平在其所在社区表现良好,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军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马随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马建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马军上诉称,其改变直补农户资金的使用方法致使直补农户资金没有到位,仅违反了政策规定,并未造成资金的实际流失。请求依法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马随绥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导和决定性作用,其行为也不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马随绥上诉辩解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军、马随绥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报账及拨款材料、吉镇村会议记录、吉镇村整村推进项目补贴明细表,证人马一、马二等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军、马随绥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军、马随绥与原审被告人马建平在吉镇村任村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活动期间,在整村推进的产业扶贫项目实施和申报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484400元专项扶贫资金未能发放至贫困户个人手中用于实施种、养殖项目,致使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马军所持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马军明知该笔扶贫款系直补到户的专项扶贫款,其与上诉人马随绥将该款从村民处回收后,二人经商议将该款用于扶持村民马国荣的养殖场应付检查及村集体的农业合作社项目,直至案发前,其并未告知村民该集体合作社项目中含有扶贫部门发放村贫困户的专项扶贫资金,已造成该笔扶贫专款的流失。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随绥及其辩护人所持马随绥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的构成要件,其没有起到任何主导和决定性作用之理由,经查,上诉人马随绥与上诉人马军是共同商议、决策将款项用于扶持村民马国荣的养殖场应付检查及村集体的农业合作社项目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玉荣审 判 员  马 验代理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姿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