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2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建军与李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军,李根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2340号原告:黄建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李根喜,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济源市王屋镇二里桥村人,现住济源市。原告黄建军与被告李根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9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脑、空调、影碟机等物品共欠款8000元未付,经催要,2016年夏天,被告付100元,余款7900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欠款8000元属实。其分两次支付原告2500元,另原告认可100元,按实际付款2600元,现欠款54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原告8000元,双方对被告已付款项的数额陈述不一致。被告称分两次给付���告2500元,加上原告自认的100元,实际给付原告2600元,原告认可已付2100元,对另外的500元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给付500元,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确定以原告认可的2100元为准,扣除后,被告应付原告5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原告催要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但结合被告付款的情况,说明在原告起诉前,还款期限已届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根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建军59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鲍东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钱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