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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林素玉与朱芬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玉,朱芬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013号原告:林素玉,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三门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芬娇,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三门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177号。负责人:陈彩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迪,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林素玉与被告朱芬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台敏,被告朱芬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迪,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申请庭外七天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损失249152.13元。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赔偿120000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80%责任��例应赔偿103321.70元,合计223321.70元;2.仍有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朱芬娇承担;3.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朱芬娇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海游街道滨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行驶至通行时,引起原告驾驶的从滨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三轮电瓶车在避让轿车过程中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芬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急送三门君同骨伤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左侧4-6)、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胸腔积液、右足骨折、右侧面部、颞部软组织挫伤,入住三门君同骨伤医院治疗,于2016年8月14日病情基本稳定后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确定: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20年*47237元/年*20%=188948元、误工费150天*142.5元/天=21375元、护理费605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9152.13元。被告朱芬娇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投保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名下,故特此具状,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均答辩称,一、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二、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三、关于主次责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林素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认定。证据(二)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发票九张、挂号费票据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情况。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一组、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用。证据(六)退休返聘劳务协议书、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企业单位上班,原告收入来自于非农,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七)个体工商户等级情况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上班。证据(八)中国农��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工资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二被告均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三期时间无异议,但原告计算相关损失的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证据(六)的协议书时间明显改过,请求法院认定原告返聘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2015年的收入完全没有达到城镇居民标准的收入,仅能达到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不合理;从工资清单上来看,2016年3月之后没有工资汇款记录,如果是领现金工资的话,财务应该有领款登记证明;2016年四五两个月银行卡上的钱无法体现是哪家公司发放的工资;2016年4月份发的应该是三月份的工资,银行卡交易的打款金额跟工资单上���金额完全不符,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1955.65元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反驳称,2015年11月之前(6月、7月、8月、9月、10月)都是在保罗大酒店上班,银行单上的汇款记录都是保罗大酒店汇的工资,2015年11月之后至事故发生前是在三门君尚酒店上班,三门君尚酒店的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银行卡后面的四五两个月是在保罗大酒店兼职时的工资汇款记录;关于劳动协议书的时间是笔误,协议是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间是3年;关于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以及诉讼费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即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朱芬娇负事故主要责任;���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君同骨伤医院住院25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7772.88元;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支出鉴定费用2400元等。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责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和被告朱芬娇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比例。二被告虽对证据(六)、(八)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经本院审查,证据(六)、(七)、(八)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与浙江保罗大酒店、三门君尚酒店形成劳动关系,且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由浙江保罗大酒店以汇款形式发放至原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月工资为2000元不等;后原告于2015年11月始至2016年7月就职于三门君尚酒店,月工资2000元左右至3000元左右不等、以现金形式收领;2016年4月、5月原告从事兼职工作以银行收��形式收领两笔工资;原告自2015年11月始居住于三门君尚酒店职工宿舍等事实。综合以上事实,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7237元/年*20年*20%=188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5日=750元、营养费30元/日*45日=135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42元/日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71元/日计算,故合理的护理费为142元/日*25日+71元/日*(60日-25日)=603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375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合理的误工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10月17日即为90日,本院确定误工费按142元/日计算,故合理的误工费为142元/日*90日=127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亦��显过高,结合原告的过错情况及伤残等级等,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被告朱芬娇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海游街道滨海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19分许,行驶至通行时,引起当时沿滨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在避让轿车过程中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瓶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芬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人急送三门君同骨伤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7、左侧4-6)、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胸腔积液、右足骰骨可疑?、右侧面部、���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25天后于2016年8月14日出院,后多次复诊。2016年10月1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损伤8肋骨骨折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护理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经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曾与浙江保罗大酒店、三门君尚酒店形成劳动关系,且2015年6月至10月的工资由浙江保罗大酒店以汇款形式发放至原告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内,月工资为2000元不等;后原告于2015年11月始至2016年7月就职于三门君尚酒店,月工资2000元左右至3000元左右不等、以现金形式收领;2016年4月、5月原告从事兼职工作以银行收款形式收领两笔工资;原告自2015年11月始居住于三门君尚酒店职工宿舍等事实。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772.88元(包括非医保费用19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7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188948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60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37335.88元。另查明,被告朱芬娇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朱芬娇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朱芬娇应赔偿相应的合理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被告均同意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同意由事故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即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即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7335.88元-1955.65元-2400元-120000元)*70%=79086.16元;仍有不足的即1955.65元+2400元=4355.65元,则由被告朱芬娇承担70%的责任即4355.65元*70%=3048.96元。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林素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9086.16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朱芬娇赔偿给原告林素玉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用3048.9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芬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0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林素玉负担160元,由被告朱芬娇负担2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倩倩?PAGE*ArabicDash?-10-??PAGE*ArabicDash?-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