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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二虎、徐翠兰等与李进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虎,徐翠兰,李进行,李亮,张赫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306号原告:李二虎,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原告:徐翠兰,女,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被告:李进行,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被告:李亮,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被告:张赫楠,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农民,现住。原告李二虎、徐翠兰与被告李进行、李亮、张赫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虎、原告李二虎和徐翠兰的委托代理人胡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行、李亮、张赫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虎、徐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60000元,并按每万每月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款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进行称购进汽车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万每月千分之三。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拖不还。李亮、张赫楠自愿为上述债务作了担保,但均置之不理,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提交了证据借款合同,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2月22日,被告李进行向原告李二虎、徐翠兰借款6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借款利息为每万每月利息300元,李亮、张赫楠作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2016年7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进行向原告李二虎、徐翠兰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60000元应予支持。原、被告商定的每万每月利息300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该条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5000元的利息,按照每万每月利息300元即年利率36%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给付了原告72天的利息,即利息给付到了2016年5月3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二虎、徐翠兰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亮、张赫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用8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李进行、李亮、张赫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彩燕审判员  李乐秋审判员  周霄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