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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执1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1139中国工商银行瓮安县支行申请执行齐明伦、张仕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齐明伦,张仕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25执1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姚宏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林,系该公司业务部主任。被执行人齐明伦,男,1970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执行人张仕群,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316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齐明伦、张仕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借款本息80391.3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53.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齐明伦履行部分义务后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齐明伦、张仕群差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借款本息72600.00元,被执行人齐明伦自愿在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21700.元,余款从2017年10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偿还1700.00元,直至该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0元,执行费1105.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同意被执行人齐明伦的还款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黔2725执113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未履行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承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