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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丁某甲、杨某与丁某乙、丁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杨某,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735号原告丁某甲。原告杨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旻,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某乙。被告丁某丙。被告丁某丁。被告丁某戊。原告丁某甲、杨某与被告丁某乙、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旻,被告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杨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现年事已高,身体不好,常年生病,不能外出打工,只得靠政府发放的1020元低保维持生计,远不够二人的生活支出,现杨某腿部受伤,生活不能自理,二原告生活雪上加霜,无奈之下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诉请:1、判令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每月共计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丁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丁某丙辩称,在1989年当兵回来父母就跟着我生活,住院等事宜都是我来管,其他子女都不管,我每月最多支付赡养费500元,但是父母不能来我家居住,他们经常说和我断绝父子关系,这让我伤心不已。被告丁某丁辩称,我同意赡养父母,同意和其他被告轮流照顾父母。我是打工的,生活也很拮据,我最多能支付赡养费300元。被告丁某戊辩称,其他被告支付多少赡养费我也支付多少,毕竟是我的父母,但我也是打工的。本案争议焦点:赡养费数额。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榆林坪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四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证据三:太原市农村低保信息表及丁某甲××证,证明二原告每月共享受低保1020元,丁某甲肢体××为四级。证据四:杨某病重通知书、住院清单及医药费票据,证明杨某患有××,现在腿部受伤,无法自理。证据五:黄河电视台18**栏目、都市110、小郭跑腿节目的视频资料,证明就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过多种途径解决至今未果。被告丁某丙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我没有找过电视台,电视台工作人员也没有找我处理过这个事情。被告丁某丁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丁某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丁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原告丁某甲现有83岁,原告杨某71岁,二原告没有退休金,每月低保1020元,没有劳动能力,且目前原告杨某腿部受伤,需要有人护理。原告当庭与被告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三被告每月各支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原告请求对被告丁某乙依法裁判。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太原市杏花岭区小返乡榆林坪村委会证明、农村低保信息表、病重通知书、住院清单、医药费票据、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子女不可推卸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子女依法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的情形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当庭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意三被告每月各支付赡养费500元,本院准许。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合考虑原告及被告丁某乙的具体情形,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对被告丁某乙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予以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自2017年6月起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于每月25日前履行。二、被告丁某乙自2017年6月起,逐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700元,于每月25日前履行。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丁某丙、丁某丁、丁某戊各负担10元,被告丁某乙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