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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曹风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曹风林,杨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法定代表人:何栋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风林,男,194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高中文化,现住隆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安,男,194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中专文化,现住隆尧县。上诉人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风林、杨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5民初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邢台恒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冀0525民初11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邢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因二被上诉人起诉原告依据潘志涛对其二人的债权转让,首先,潘志涛没有履行借款的转帐凭证,其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地债权。其次,潘志涛与二被上诉人的所谓的债权转让并没有通知原告,他们之间的债权转让对原告没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讲,即使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是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关系并不是基于双方的合同形成的,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未约定合同履行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的规定,而只能适用一股地域管辖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此外,本案中原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约定管辖,因此,本案不应由隆尧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而隆尧县人民法院认为在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后,能够以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管辖,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法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原审原告诉请,本案纠纷系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之前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产生。原审法院确定为民间借贷案由,并依据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有关规定,确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至于双方债权关系是否成立属实体审查范围,在管辖异议形式审查中不作审查。原审法院虽引用法律解释名称有误,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但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易然审 判 员 武 洁审 判 员 陈勤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韩伟刚书 记 员 王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