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谢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828号原告: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耀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18岁;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有一子张某乙。婚后因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以及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后矛盾升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居住状况以及于××××年××月××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反家庭暴力告诫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2016年12月1日,被告张某甲因打了原告的脸和脖子,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岗派出所给予告诫,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打原告是因为她先动手打了我,但我已经认识到错误,我很后悔打原告,同时我保证再也不打原告,请求法院给予我们和好的机会。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张某甲对原告谢某举出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谷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闹,引起原告强烈不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家庭格局相对稳定。婚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打闹,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加之庭审中,本院对被告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和教育,被告也认识到动手打原告的行为违法且伤害夫妻感情,当庭表示后悔并保证今后不再殴打原告。因被告有积极改正错误、强烈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从社会和谐稳定角度出发,本院应当给予双方一个和好夫妻关系的期间。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心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