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薛少波与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少波,张沙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933号原告薛少波,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张沙沙,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薛少波与被告张沙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少波,被告张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少波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沙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愿意用物抵顶。月息2分属实,我大概给原告还息至2016年3月,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计算,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张沙沙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薛少波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张沙沙向薛少波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每3个月付息一次,付息时间为20日”。同日,薛少波将100000元提前扣除三个月6000元的利息后向张沙沙实际转款94000元。借款后,张沙沙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其他再无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沙沙向原告薛少波借款,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薛少波主张借款100000元,但其向被告张沙沙实际出借94000元,故认定借款本金为9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沙沙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沙沙偿还原告薛少波借款94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薛少波负担80元,被告张沙沙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