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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5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搅拌站、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搅拌站,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北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5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搅拌站,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负责人:曾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曾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霍仕鹏,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搅拌站、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两上诉人在法定上诉期间提出上诉后未预交上诉费用,经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仍未按通知要求预交,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视为对自己上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城东搅拌站、梅州市梅江联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秀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