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忠民、东阳市力达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忠民,东阳市力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忠民(曾用名马琮茗、马忠明),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阳市力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大桥西侧)。法定代表人:郭正良,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马忠民因与被申请人东阳市力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忠民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且未经质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违反开庭程序,只有一个法官参加开庭审理;四、二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贪污受贿的嫌疑;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假的,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系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六、法官在判决书的信封上擅自写上“签字后如有疑义,须二天内向寄件法院提出”,违反了可以在一个月内提出判后答疑申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仲裁前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忠民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马忠民在一审、二审中均承认1998年8月后就未回力达公司上班,力达公司亦未再向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且马忠民在2009年11月至2010年1月在浙江花园生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职工企业养老保险。马忠民至迟自2009年11月开始应当知道其与力达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结,马忠民主张其一直不知道被力达公司除名的理由有悖常理,不应采信。故至马忠民申请仲裁时距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证据问题。马忠民主张力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忠民、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双方质证,故马忠民该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二审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故本案二审主审法官召集当事人进行的调查,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的程序规定,未违反相应程序。关于判后答疑问题。马忠民所称法官在判决书的信封上擅自写上“签字后如有疑义,须二天内向寄件法院提出”,实际系法院专递信封上的印刷字,指签收后应即核对内装文件,如对内装文件有疑义的,须在二天内向寄件法院提出。故马忠民所称该文字系法官刻意刁难,违反判后答疑申请应在一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审法院法官存在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贪污受贿的嫌疑的问题,马忠民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纯属猜测,不足为凭。综上,马忠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忠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少春审 判 员 张玉环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