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焕针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焕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666号原告:付焕针,女,195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会芳(原告之女),女,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虎争(原告外甥),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尉氏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鹏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磊,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新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付焕针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15000元,并退还第二期保费28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告丈夫王四军与被告签订福如东海A款终身保寿险,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合同已生效。2015年8月4日,被保险人付焕针因体检发现肝占位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细胞癌。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患病,不符合保险合同确定的支付基本保险金、癌症特别关爱金的条件。在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原告交纳的主合同保险费被告不应当退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提交了保险合同、原告住院病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提交了批单-理赔给付批注二份,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丈夫王四军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受益人为王四军,险种为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和××保险。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分红型)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每年保险费2880元;××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费每年900元,可选责任的约定:癌症特别关爱金,两个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0日零时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2.3.1条约定:(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详见释义),××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110%,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详见释义),××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2.3.2条: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中的恶性肿瘤(详见释义)的,××保险金外,还将按主险合同金额的50%给付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保费。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肝细胞癌。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月6日,被告按保费110%即990元理赔,并退还原告第二期保费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以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进行签订的。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说明了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患××,只能按每年所交纳保费900元的110%给付保险金,故该条款不生效力,被告应给付××保险金30000元及癌症特别关爱保险金15000元,但被告已给付990元保险金应予扣减。原告要求退第二期保费2880元,该保费是主合同约定的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的保费,该合同有效且正在履行,原告要求退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焕针保险金44010元;二、驳回原告付焕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负担97元,被告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