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汪代玉与廖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代玉,廖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745号原告:汪代玉,女,197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廖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汪代玉与被告廖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汪代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代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涪陵区石嘴后街XXXX号房屋一套,砖混结构,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约定房屋价款15000元,经公证生效后一次性付清,公证费由被告承担,房屋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当天在涪陵公证处公证生效,原告一次性付清了付款,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等相关资料交付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该房至今。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廖明未作答辩。原告汪代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证明廖明与汪代玉与1997年10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廖明将其私有的位于涪陵市石嘴后街XXXX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81平方米)以价款15000元卖给汪代玉,房款在公证生效后一次交清,公证费由廖明负责,房屋过户费由汪代玉负责;当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公证处对房屋买卖协议进行了公证;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位于涪陵区石嘴后街XXX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廖明;3、汪代玉的陈述,证明汪代玉于1997年10月17日在双方公证后向廖明支付了房款15000元,廖明将房屋交付汪代玉居住使用。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汪代玉与被告廖明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其房屋的产权已发生转移,被告应将权利人登记变更为原告,且按合同约定有义务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拒绝协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汪代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代玉与被告廖明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廖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汪代玉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重庆市涪陵区石嘴后街X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人民陪审员 胡社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