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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范尚流与陈顺兵、周晓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尚流,陈顺兵,周晓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990号原告:范尚流,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陈顺兵,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周晓榕,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范尚流与被告陈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晓榕为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尚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兵、周晓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尚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顺兵、周晓榕一次性偿还借款110,000元及自200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利息165,500元)。诉讼过程中,范尚流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陈顺兵、周晓榕一次性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9月利息17,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范尚流与陈顺兵系朋友关系。2006年9月12日,陈顺兵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范尚流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陈顺兵共欠范尚流利息款37,200元(当日陈顺兵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及利息欠条,原借条已被收回)。此后,陈顺兵又陆续偿还部分利息款,合计20,200元。嗣后,范尚流多次向陈顺兵催讨本金110,000元及余欠利息款未果。因借款行为发生于陈顺兵与周晓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顺兵、周晓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顺兵于2006年9月12日向范尚流借款11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009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陈顺兵尚欠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月息0.015元。之后,陈顺兵陆续偿还利息20,200元。另查,陈顺兵与周晓榕于2005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范尚流与陈顺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顺兵出具的借条及范尚流的陈述在案佐证,予以确认。范尚流要求陈顺兵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7,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0.015元,综合考虑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及结欠利息37,200元,可推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故范尚流主张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陈顺兵与周晓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顺兵、周晓榕应当共同偿还。陈顺兵、周晓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顺兵、周晓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范尚流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截至2009年9月欠利息17,000元,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3元,减半收取计2,716.5元,由陈顺兵、周晓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翔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