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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2017刑初79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79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冒名陈必信,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2016年6月3日因盗窃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名男子(真名不详,另处理)去到本区市桥街大北路190号附近,扒窃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移动电话1台(价值1636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一名男子(真名不详,另处理)去到本区市桥街大北路190号附近,扒窃被害人何某上衣口袋内的华为牌移动电话1台(价值1636元)。随后,被告人陈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覃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供述,辨认笔录,购机单据,派出所的案件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所冒名陈必信的人口信息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的手机,予以发还被害人;若不足弥补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退赔1636元给被害人何坚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