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5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1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1,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5282号原告:刘1,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系被告姐姐),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四村***号***室。原告刘1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君、被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婚初夫妻关系一般,之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每次争吵被告即打电话通知原告父母到场。2015年4月,因原告欲出售无锡的一处房产,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在外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女儿中专毕业时,双方为女儿的教育发生矛盾。2015年4月,双方再次为女儿教育发生争吵,之后原告就不经常回家。同年10月起,原告彻底不回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现被告希望与原告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14日生育女儿刘某2。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2017年4月1日,原告具状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一度也尚可。现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家庭事务,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多加沟通,原告应考虑以往夫妻之情予以谅解,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1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刘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