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庞宇与刘希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宇,刘希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040号原告庞宇,住德惠市。被告刘希凯。(未出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原告庞宇与被告刘希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希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3183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元;2.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刘希凯的儿子刘德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街由和平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行至新华街与德惠路交汇处时,与前方滕达驾驶的正在等待红灯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183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诸被告给付赔偿。被告刘希凯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应当提供有效的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确认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的,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3.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5时30分,被告刘希凯的儿子刘德驾驶其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华街由和平路往德惠路方向行驶,行至新华街与德惠路交汇处时,与前方滕达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正在等待红灯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滕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中心车辆(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3183元。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希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力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强险限额内依法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83元。二、被告刘希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返还原告250元,由被告负担250元。邮寄费16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晶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成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