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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2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臧富泽、靳家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臧富泽,靳家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922执209号申请执行人:臧富泽被执行人:靳家鉴臧富泽与靳家鉴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9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庆祝给付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靳家鉴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后经我院工作人员至青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靳家鉴的房产信息,其妻子张秀梅名下有一处房产,我院已轮候查封了张秀梅的房产一处,经车管所查询靳家鉴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现本院已江被执行人靳家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者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长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