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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福喜与李钦年、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喜,李钦年,刘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2民初17号原告:郭福喜,男,195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钦年,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玉霞,女,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福喜诉被告李钦年、被告刘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恩、被告刘玉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黄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钦年、被告刘玉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6日3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190万元、2012年12月29日100.1万元、2013年1月9日300万元、2013年1月12日50万元,五次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刘玉霞账户内,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940.1万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李钦年、被告刘玉霞重新给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为期一个月(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2.5万元后,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李钦年未作答辩。被告刘玉霞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事实,事实是在答辩人出具借据之时,双方之前的经济往来已基本处理完毕,只差原告少部分利润未支付,不存在答辩人还欠原告300万元借款的情况。原告所持借据是双方依据以前的交易习惯先出具的借据,但原告并未实际将该笔资金支付给答辩人,借款并未实际发生。2013年3月13日出具借据后,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答辩人也未偿还过,答辩人也不认可通过原告之子郭亮偿还2.5万元的事实。即便借款存在,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郭福喜提交了个人电子转账凭证照片五张、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流水一套。依被告刘玉霞申请本院调取了郭福喜名下尾号5995借记卡交易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钦年与被告刘玉霞系夫妻,原告郭福喜与李钦年和刘玉霞之间因生意有资金往来。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8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2日郭福喜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刘玉霞分别转款300万元、190万元、100.1万元、300万元、50万元。2013年3月13日,李钦年、刘玉霞向郭福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好友郭福喜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小写¥3000000.00,为期壹个月(30天)到期归还不得延期此证借款人:李钦年刘玉霞2013”。郭福喜提交其子郭亮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套,称借款发生后两被告通过郭亮账户偿还2.5万元。依刘玉霞申请,本院调取郭福喜尾号599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李钦年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向郭福喜转款共计19万元,郭福喜认可该19万元也是偿还借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郭福喜提供的转账凭证和被告李钦年、被告刘玉霞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郭福喜与李钦年、刘玉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玉霞辩称借款并未真实发生,既未举证证明,也与交易习惯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结合郭福喜自认两被告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已偿还21.5万元。因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该21.5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故两被告尚欠郭福喜借款278.5万元未还。原告郭福喜主张的逾期利息可从两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日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自认两被告的还款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李钦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年、被告刘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福喜借款278.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福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原告郭福喜负担1520元,被告李钦年、被告刘玉霞共同负担29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刘世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钇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