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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之元官文广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元,官文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93号原告:张之元,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被告:官文广,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原告张之元与被告官文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前,应原告张之元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官文广在荆门市楚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予以了冻结。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文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之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官文广向其返还借款300000元,后变更请求金额为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12月7日,官文广两次立据向其借款各150000元,其向官文广提供借款共计300000元。后官文广还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官文广未能依约还款。官文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张之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款凭证,证明其与官文广存在借贷合意及提供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上述举证具有证据的属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之元向官文广提供借款282500元及官文广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官文广立据向张之元借款150000元,张之元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官文广提供借款95000元,另支付现金55000元。2014年12月7日,官文广再次立据向张之元借款150000元,张之元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官文广提供借款132500元。后经张之元摧讨,官文广于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余款182500元,官文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官文广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张之元主张官文广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应予本院核定的借款282500元为准。张之元的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之元返还借款182500元;二、驳回原告张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张之元负担350元,被告官文广负担5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胡大军人民陪审员  刘全英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