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黄宏、杨晓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宏,杨晓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黄宏,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金海湾大道1号钦州市。被执行人:杨晓瑜,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2016)桂1227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晓瑜应支付给申请人黄宏借款55587.50元(含负担案件受理费587.5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734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款9266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734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以(2016)桂1227执14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分别自觉履行6321.50元、10000元、10000元。对剩余的义务款20000元,被执行人杨晓瑜尚未履行,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杨晓瑜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后,被执行人即自觉履行剩余的义务款20000元。至此,(2016)桂1227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7民初4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羡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蓝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