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于永春、高于珍与王壮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春,高玉珍,王壮志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民终7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永春,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珍,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壮志,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永春���高玉珍因与被上诉王壮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永春、高玉珍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我们是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前诉是依据《房屋互易协议》起诉王壮志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在是依据《房屋所有人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书》要求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异地安置,前诉与后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王壮志辩称,上诉人就同一案件已经多次在新抚法院起诉,我认为是重复起诉,我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于永春、高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所有人拆迁补���于安置协议书》,并交17163.20元将原有住房扩大至80平方米,2005年6月,原告将房屋产权证和钥匙交与被告,被告将新抚区X街X房屋异地安置给原告,但至今未给予办理产权。现该房屋动迁,因产权纠纷未能领取动迁补偿。故要求被告履行动迁安置协议,给予原告办理产权,并确认一切动迁安置补偿归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一审法院认为:于永春、高玉珍与王壮志双方诉讼的事项已经本院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且本院和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再次起诉,系重复诉讼。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永春、高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原告于永春、高玉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于永春、高玉珍提起的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就重复起诉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于永春、高玉珍依据《房屋所有人拆迁补偿于安置协议书》,要求被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异地安置,该诉讼请求与(2013)新抚民一初字第00824号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对未构成重复起诉的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7)辽0402民初4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张明明审判员 赵世平审判员 刘晓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秀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