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陈利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陈利霞,陈海来,吴志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路333号一楼105、106号及四楼4A、4B、4C。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霞,女,住广东省东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海来,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审被告:吴志峰,男,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1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争议金额约4万元;二、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责任系数100%赔偿被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关损失,明显错误。此事故中,原审被告陈海来负同等责任,此案件另一当事人钟鹏(另案处理,法院案件号:(2016)粤1602民初135号)负同等责任,而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显然,一审法院按100%计算商业险损失明显不合理。二���被上诉人后续医疗费10000元明显过高,据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家属称,已拆除内固定,请求二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拆除内固定的具体费用。三、被上诉人误工费请求无依据。据我司调查,被上诉人工作证明存在严重造假嫌疑,在一审庭审前,上诉人也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合理合法请求,直接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明显不合理。另外,误工损失标准错误。四、根据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医疗费,一审法院未按医保标准核减医疗费明显不合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请求对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利霞答辩称,关于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至于责任区分,由法院认定。至于上诉人���出的残疾鉴定问题,属其增加的上诉请求,已超过上诉期限,被上诉人不同意再次评残。原审被告陈海来、吴志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陈利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62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0日,钟鹏驾驶粤P×××××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利霞)经文祥路往源西中学方向行驶至市总工会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陈海来驾驶的粤P×××××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钟鹏、陈利霞(乘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60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右上肢悬吊制动2-3个月,肩部逐步加强功能���炼,门诊定期复查;3、1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4、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花去医疗费27507.78元,被告安财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5月15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河公交(江北)认字[2015]第C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鹏、陈海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陈利霞无责任。经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粤南河[2015]临鉴紫第33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利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陈海来驾驶车辆粤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吴志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陈利霞在河源市新塘下山新港分岔路口地段建有房屋并居住,属于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河公交(江南)认字[2015]第C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鹏与被告陈海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利霞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户口是城镇户口,因此在计算其××额××按河源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和《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因此次���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507.78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448.66元(30291.75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河源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442.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根据各个伤者的受伤程度及���讼标的,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平安财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55000元[另案(2016)粤1602民初135号伤者钟鹏交强险赔偿额为55000元],本案原告方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有73442.24元(128442.24元-55000元)。因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此被告陈海来应承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73442.24元。又因为被告陈海来驾驶的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河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3442.24元(73442.24元-10000元)。被告陈海来、吴志峰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3442.24元。三、驳回原告陈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核实认定;2、误工费的计算;3、事故责任承担。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的核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陈利霞的治疗费用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涉及损失,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不能证实哪些部分属于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有医院的医嘱证实所需费用,证据充分,该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陈利霞属城镇居民户籍,一审判决并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采信确定误工收入,而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本次事故是由钟鹏、陈海来负同等责任,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应按照责任承担。一审判决确定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全部由陈海来承担,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利霞各项损失合计128442.24元,扣除强制险限额部分55000元,剩余73442.24元,由原审被告陈海来负担50%即36721.12元,此款由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上诉人已支付1万元,上诉人仍应赔偿26721.12元,其余50%部分即36721.12元由钟鹏承担,因被上诉人未向钟鹏承担责任,故该部分损失由被上诉人陈利霞自负。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等级重新鉴定问题,其不能举证证实原���残等级鉴定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不符合实际的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对责任区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6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利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72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上诉人陈利霞负担8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多预交二审诉讼费800元,本院不予清退,由当事人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生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小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