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04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2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3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1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挂重型厢式挂车组沿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珲春市口岸大路原东一针织厂附近时追尾王某驾驶的挂重型厢式挂车组,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5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黄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未能离开事故现场,直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车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的危险驾驶犯罪行为虽造成一般性交通事故,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哲锋人民陪审员  李水涛人民陪审员  尹秋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