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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03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3民初663号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被告中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通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142544.00元(以鉴定为准)。庭审中变更为赔偿车辆损失108000.00元(去掉残值)、施救费4500.00元、鉴定费6750.00元,共计119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原告所雇司机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前方朱某驾驶的×××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已于2016年11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全额车损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判请如上。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原告为×××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42544.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如原告能够提供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格且无免赔事由出现,我公司同意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数额与我公司定损数额相差不多,原告坚持鉴定属于扩大损失,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原告路通物流为本单位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42544.00元,保险期间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2017年3月5日,原告所雇司机刘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路段时,与道路前方朱某某驾驶的×××货车发生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3月13日,被告中保财险对×××车辆定损金额为89006.25元(扣掉残值)。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依法委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17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结论为:受损车辆的损失为135000.00元(含残值),受损车辆残值为27000.00元。本次鉴定费用6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摘要,刘帅驾驶证、资格证复印件,中保财险车损确认书,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载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无免赔事由。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保险车辆的合理车损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辽宁绥兴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为108000.00元(去掉残值)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其客观性优于被告单方定损,故本院予以采信。该数额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8000.00元(去掉残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施救费4500.00元,无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此项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675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因此,对被告提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葫芦岛路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车辆损失费10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00元、鉴定费6750.00元,合计99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庆久人民陪审员  李 双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