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辛某与陈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陈某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1478号原告:辛某,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现住址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1,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原告辛某与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同居期间所生大儿子陈某2由被告抚养,女儿陈某3、陈金金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两个女儿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原告放弃分割权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现年17岁,生育一女,取名陈某3,现年11岁,生育次女,取名陈某4,现年8岁。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因生气分开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联络,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特提起诉讼,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陈某1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睢县董店乡雷屯村委证明一份;2.黄秀真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爱芝出具的证明一份;4.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五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分居期间两个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管不问。被告陈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的事实存在。本院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3,××××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4。因双方之间出现矛盾而分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且同居后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陈某3,次女陈某4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从保护子女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现状,仍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主动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并放弃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权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子陈某2已年满16周岁,且有职业,跟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育长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抚养,所生育长女陈某3、次女陈某4由原告辛某抚养,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同居期间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亚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