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6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付宜强与曹勇、胡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宜强,曹勇,胡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6民初1924号原告:付宜强,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勇,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晖,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付宜强与被告曹勇、胡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钢材欠款4633432元。2、判令二被告依据月息3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销钢材,二被告与原告约定了钢材的价格、结算方式等。2015年8月16日双方对原告供应的钢材款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633432元的欠条,原告向被告曹勇出具了一张1384097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晖辩称,因为是钢材款,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原告送货的凭证,货送到哪个地方,当时的接货人是谁。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我们不予认可。原告将钢材款送往郑州市中牟县中农国成精品果蔬园区综合办公楼这个项目上,这个项目当时有明确的接货人,有明确的清单,关于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承包单位事实上都不是我们,原告现在仅仅靠一个欠条起诉我们我觉得与事实不符,应将该项目法定的负责人列为被告人。我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不能成立,原告应将河南林九列为第一被告,曹勇为河南林九的授权代理人,可以列为第二被告,我与事实没有关系,不应列为被告。被告曹勇辩称,原告从总工程款扣掉借我的138万元,这个我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农国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河南中农国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河南中农国成精品果蔬园区综合办公服务区建设项目。被告曹勇为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承包人,被告胡晖参与该项目的投资与被告曹勇合伙经营。2013年8月8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包的河南中牟建设工地销售钢筋,截止2013年12月3l号原告向被告工地共发货22单,钢筋共计1159.487吨。按照共合计货款为3955788元。被告每笔收货后均在发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付款期限和违约金赔偿方式。2015年8月16号原告与被告对买卖货款进行了总结算,除已付款和结算损失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现金4633432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分。同年,原告与被告曹勇进行了个人借款结算,原告欠到被告曹勇现金1384097元,原告为被告曹勇出具欠条一张,也约定了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以发包方工程停工工程款未付为由拖欠至今未还。诉讼中,原告请求将债务互相冲抵,被告抗辩称前笔借款属于合伙工程款,后笔借款属于个人借款,不同意互相冲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牟工地用钢材统计表2页、22张发货单、被告出具的部分欠条和总欠条;被告提供的由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工程拨款申请书。上述证据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吻合,互相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有发货凭证和结算欠条佐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还的行为属不守信用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钢筋款属于二被告共同货款,原告与被告曹勇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冲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货款投资河南林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地,河南林九是实际承包单位,被告不是实际欠款人,不能成立。因二被告是该项目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并且由被告接受货物并且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不能超过法律规定范围,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勇、胡晖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宜强货款4633432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7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