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吴亚楠与高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314号原告:吴亚楠,女,199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镇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钵,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楠与被告高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及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东、被告高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镇海、被告高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18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钵赔偿医疗费49149元、误工费15022元、护理费2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09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73803元(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驾驶无号“跃进”牌电动三轮车,在101省道道路上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绿佳”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23天。经蚌埠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交通事故侵害了原告人身权,依法应赔偿相关的损失,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支持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高钵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过高,特别是医药费部分,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病历资料证实其受伤及治疗;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的治疗垫付1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8时45分,高钵驾驶无号“跃进”牌电动三轮车,沿101省道道路东半幅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6KM+165M处时,与相对方向周友俊驾驶的无号“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周友俊及乘坐无号“绿佳”牌两轮电动车的吴亚楠受伤。吴亚楠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右股骨踝部开放粉碎性骨折、早期妊娠,住院23天,支出门诊、住院费用共计49295.19元。事故发生后,高钵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亚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被告高钵对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高钵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高钵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对受伤的原告实施抢救、也未向交警部门报告事故,而是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此种行为于法不容。上述两行为严重违法,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高钵的抗辩不予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高钵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被告高钵对原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右股骨踝部开放粉碎性骨折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于入院前1小时发生车祸,当即意识丧失。本院门诊X片示:右股骨踝部开放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为进一步诊治,门诊拟收住入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出院诊断: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及202016年9月21日的手术记录,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吴亚楠中止妊娠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高钵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对吴亚楠中止妊娠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7年3月25日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吴亚楠的流产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高钵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吴亚楠被送往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多次摄片检查、用药治疗、进行手术麻醉等,吴亚楠对治疗过程是否影响胎儿成长发育的担心符合常理,且流产手术有医生的建议,并不能因为是原告方作出治疗的最终决定就否认该手术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对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相关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高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亚楠的损失应由其赔偿。原告吴亚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49元,由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22元,原告住院23天,原告提交的医疗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据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03天,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每天73.8元,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4981.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22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90元,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53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59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0元,未提交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69032.40元,扣除被告高钵先期垫付的10000元,高钵还应赔偿原告吴亚楠59032.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钵赔偿原告吴亚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90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原告吴亚楠负担165元,被告高钵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