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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济宁市市中区,现住济宁市任城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喜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律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菏巨检公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德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其辩护人李喜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磊伙同王雷影(另案处理),从巨野县和园居小区1号楼3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的一辆紫色高仕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该电瓶约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5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王磊伙同王雷影,从巨野县华府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大阳牌电动四轮轿车一辆盗走。经鉴���,该车价值人民币17600元。以上,被告人王磊共盗窃作案两起,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7900元。被告人王磊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系自首;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到案后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巨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人刘庆林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王某陈述;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巨野县价格认定中心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磊及同伙王雷影供述;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王磊与同伙王雷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供认共同预谋盗窃,分工负责,共同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磊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磊系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先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永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