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6民初23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与陈金理、陈明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陈金理,陈明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2306号之一原告: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龙浔镇凤林路75号。法定代表人:赖永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理,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陈明炎,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陈金理、陈明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4日中止诉讼,于2017年3月30日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先、被告陈金理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金理、陈明炎共同支付中天公司货款19398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度,陈金理、陈明炎向中天公司购买惠泉啤酒,共欠货款19398元,并签收送货单给中天公司收执。庭审中,中天公司称诉状中的“2012年度”为笔录,双方交易时间在2008年度。陈金理辩称,中天公司与陈明炎有签订购销合同,其只是负责收货,对中天公司与陈明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清楚,不应由其承担此笔货款。陈明炎辩称,1.中天公司提供的37张送货单,时间是2008年1月5日至4月30日期间,与中天公司诉称的买卖发生在2012年度,时间上并不吻合,应驳回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2.2008年1月5日至4月30日期间的货款已经付清,并未拖欠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中天送货单》37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至4月30日期间,陈明炎37次向中天公司购买惠泉啤酒,共计货款19398元。送货单部分由陈金理签名确认,部分由陈明炎签名确认。陈明炎与陈金理系父子关系。陈明炎陈述本案货物用于其经营的云都中餐馆,该餐馆未办理工商登记。本案争议焦点1.陈金理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明炎、陈金理均认可二人除父子关系外,陈金理亦是陈明炎雇请的员工。中天公司主张陈金理亦是买方之一,但未能对此进一步举证。陈金理作为员工签收货物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陈明炎承担,陈金理不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2.本案货款是否已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陈明炎主张其已付清本案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陈明炎向中天公司购买惠泉啤酒货物,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明炎主张本案货款系发生于2008年度,而不是中天公司诉状中所诉的2012年度,中天公司称“2012年度”系笔误,认可交易发生于2008年间。本院认为,陈明炎尚欠货款19398元,有送货单及其双方的陈述为据,中天公司于诉状中的笔误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陈明炎辩称本案货款已付清,但未能对此举证,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天公司要求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金理系陈明炎雇请的员工,不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责任。对中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明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398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福建省德化县中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计142.5元,由陈明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鸿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丁岚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