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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张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程某,张某,李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10号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中段。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4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4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李某,男,194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某、张某、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彭某,被告张某、李某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恢复铁皮围挡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翁旗国土局将宗地编号为401-12-1084,面积为11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取得了建设地规划许可等文件,并建设完成了新天地小区棚户区部分改造项目,所以原告依法对11150平方米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为了保障新天地小区居民的住宅安全,同时也为了今后施工安全需要,原告用铁皮围挡将南临居民区和金顺达宾馆的一侧围起来。但是,在2016年11月20日以来,被告不听原告工作人员的劝阻,将其中两款铁皮围挡强行拆除,原告恢复后,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又将两块铁皮围挡拆除,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被告拒不恢复。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铁皮围挡恢复原状。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恢复铁皮围挡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是无理要求,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翁旗国土局将宗地编号为401-12-1084、面积为1115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原告是部分无效的,涉案的11150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包括答辩人所在的北门外村九组集体所有的3.41亩土地,此3.41亩土地属于北门外村九组全体村民所有,并不属于国土局所有,涉案的11150平方米土地中包括北门外村九组集体所有的三条历史通道,其中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一条南北走向的通道,还有一条拆迁户门前的一条东西走向的通道,涉案的××条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不属于国有土地,国土局将属于北门外村九组集体所有的3.41亩土地以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我们要求中止本案诉讼,我们是北门外村九组的村民,有权维护北门外村九组集体土地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我们将以北门外村委会的名义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国土局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定界图、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的规划图,证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了面积为111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015年4月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原告在该地区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2017年2月6日,原告取得了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3#、4#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14日原告对该3#、4#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从规划图和国有土地出让图可以看出,被告所述的三条通道均在规划区内和出让合同内,已经成为国有土地,原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使用权,另外原告在规划图中标识了被告拆除原告施工围墙,新天地小区施工区域隔离围挡及被告阻止原告实施三通一平的堵截位置。三被告质证认为,《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定界图、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的规划图都是通过违法途径取得的,原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包括北门外村九组的3.41亩土地,国土资源局把北门外村九组拥有合法使用权的集体土地3.41亩出让给原告使用是违法的,故此北门外村九组将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确认天越房地产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以维护九组的合法权益。2、录像光盘三张,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29日破坏原告方的围挡,阻碍原告施工,设置路障,阻挡原告方车辆和人员的进出,拆毁原告建设的安全施工隔离墙。三被告质证认为,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非法占用北门外村九组的3.41亩通道进行违法施工,侵犯了九组村民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是在维护九组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受非法侵犯,是正当维权行为,如果原告不占用九组的3.41亩通道,被告是不会阻止原告施工的,原告的堵道行为严重妨碍了被告村民的通行,被告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通行权,不存在侵权行为。3、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执法记录仪的光盘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施工,阻止原告车辆及人员的进出。三被告质证认为,三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非法占用北门外村九组的3.41亩通道进行违法施工,侵犯了九组村民的合法权益,三被告是在维护九组村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受非法侵犯,是正当维权行为,如果原告不占用九组的3.41亩通道,被告是不会阻止原告施工的,原告的堵道行为严重妨碍了被告村民的通行,被告是在维护自己的合法通行权,不存在侵权行为。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拆迁户村民签名表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村委会),证明拆迁户没有将道路卖给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此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证明力,假如原件存在,也不能证明所谓通道属于北门外村九组。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涉案的××条的,没有被政府征收。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三被告质证认为证言属实。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翁旗国土局将宗地编号为401-12-1084、面积为11150平方米(包括涉案的争议道路)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7年2月6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7年4月14日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此之前,原告已经建设完成了新天地小区棚户区部分改造项目。为保障施工安全需要,原告用铁皮围挡将新天地小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的南侧临居民区和金顺达宾馆一侧进行围挡。2016年12月1日,三被告以”政府无权征用小区内的属于北门外村九组的道路,且征用后又未给予补偿,侵犯了北门外村九组村民的合法权益”为由,将铁皮围挡强行拆除,后继续阻止原告施工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要求确认原告与翁旗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但时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并未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先于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任何人不得阻止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正常施工。裁定送达后,三被告仍未停止阻止原告施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录像光盘及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的录像光盘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宗地编号为401-12-1084土地依法由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出让给了原告,由原告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又依法获得了所有施工审批手续,故原告在涉案土地施工属于合法施工行为,被告阻止原告正常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的涉案道路属于北门外村九组村民的,翁旗人民政府无权将属于被告村民组的道路无偿出让给原告,且翁旗人民政府又未给被告村民组予以补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即便被告认为其上述理由成立,也应找政府相关部门或者通过行政途径予以解决,但不能阻止原告的正常施工。况且,本院在2017年3月15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至2017年4月25日,已经给予了被告足够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但被告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再次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准许。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正常施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