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伍德军、应杭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德军,应杭霖,陈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德军,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宪,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杭霖,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迎春,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献飞,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上诉人伍德军因与被上诉人应杭霖、原审被告陈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7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伍德军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应杭霖对伍德军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杭霖、陈献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补充协议》变更了借款主合同的基本事实不作认定,判决伍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1、陈献飞2016年2月2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应杭霖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16年5月21日,陈献飞写的《补充协议》载明“因我陈献飞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应杭霖本金和利息,本人陈献飞承诺在东阳私房菜饭店每月盈利现金全部拿来归还应杭霖借条中的本金和利息。”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2016年2月2日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有口头约定。从伍德军与应杭霖其他几次借款的惯例来看,每次借款均有借款期限和利息的书面或口头约定,月利率惯例为四分,且双方也按此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否则,应杭霖不可能无息、无期限地出借资金。原审对该事实认定不清。2、补充协议对陈献飞每月归还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没有约定,对何时还完本金和利息也没有约定。补充协议将定期还款变更为不定期还款,将定息(月利率四分)变更为不定息(利率不确定),应当视为《补充协议》变更了借款主合同,但原审却对该事实不作认定。3、应杭霖与陈献飞作以上变更时,未征得保证人伍德军的书面同意,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保证人伍德军不再对陈献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应杭霖对伍德军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审判决伍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未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伍德军不是借款人,只是保证人,判决伍德军应否承担责任,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应杭霖与陈献飞变更主合同未经伍德军书面同意,伍德军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既对变更主合同的事实不作认定,又不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审查担保责任,仅以伍德军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说词,就判决伍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另补充:三、原审对陈献飞的银行流水未质证且作为判决根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5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应杭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伍德军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协议对借款的金额、币种等内容均未变动,只是对还款的期限做了些许变动,虽然未经保证人同意、签字,但补充协议承诺每月盈利现金全部拿来归还应杭霖借条中的本金和利息,补充协议的内容并没有改变或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反而减轻了担保人的责任,且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并未超过。伍德军认为借条约定利息月利率四分,补充协议将四分利息改为不定息,这只是伍德军的猜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虽然陈献飞出具了补充协议,但目前为止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中已对银行流水进行了质证,且伍德军的代理人也是一审中伍德军和陈献飞的代理人,所以不存在对银行流水未质证的情况。银行流水是伍德军开庭后提交,与本案无关,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应杭霖也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应杭霖向一审法院起诉��求:1、判令陈献飞立即归还应杭霖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伍德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献飞、伍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陈献飞向应杭霖借款100000元,并由伍德军提供担保。2016年5月21日,陈献飞承诺以东阳私房菜饭店每月盈利现金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献飞、伍德军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应杭霖、陈献飞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陈献飞经应杭霖催讨作出还款承诺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伍德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献飞辩称实际借款仅有8.8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借条时间���并不对应且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为现金,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伍德军认为陈献飞作出的还款承诺改变了合同主要内容且加重了其负担,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陈献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杭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伍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德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陈献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半收取),由陈献飞、伍德军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期间,伍德军、应杭霖、陈献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献飞于2016年2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其于2016年5月21日出具的补充协议只是承诺其在东阳私房菜饭店每月盈利全部用于归还应杭霖的本金和利息,该补充协议并未对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进行变更。伍德军主张涉案借条口头约定月息4分,补充协议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进行了变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陈献飞于出具借条后又出具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对借条中的利息、期限等内容进行变更,也未因此加重伍德军的担保责任,伍德军以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陈献飞的银行账单,应杭霖在原审中已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伍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伍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