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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骆殿银、马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殿银,马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殿银(曾用名永河),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涛,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殿银、马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殿银、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骆殿银、马涛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富田太阳城“永辉超市”对面小树林,见被害人祝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灰色森地牌电动车未上锁,遂由马涛望风,骆殿银将该电动车盗走停放在郑州市中州大道航海路立交桥下,后二人到附近的一个五金店内购买一个黄色的十字螺丝刀、两个双头小扳手及一个套筒扳手,将该电动车电源接通。二人预谋再盗窃一辆电动车,后马涛在此等候,骆殿银又到上述地点,见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和平牌电动车(2017年3月26日购买,价值2500元)未拔钥匙,遂将该电动车盗走。胡某通过GPS定位发现其电动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遂报警,民警赶到郑州市航海东路丹尼斯对面非机动车道上将二人抓获,二人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森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查某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辨认作案工具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河南森地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极速酷跑电动车销售专用票、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骆殿银、马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骆殿银、马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殿银、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骆殿银、马涛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2、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殿银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