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玉祥与被告刘家军、许道信、安徽省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玉祥,刘家军,许道信,安徽省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431号原告平玉祥,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合区。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家军,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许道信,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安徽省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镇明珠花园2号楼。法定代表人梁玉荣,总经理。原告平玉祥与被告刘家军、许道信、安徽省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娟,人民陪审员林笃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刘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道信、被告荣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73356.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6时50分,被告刘家军持B2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1XXXX**农用运输车沿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南新庄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平玉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原告平玉祥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刘家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家军辩称,其对事故不应当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无法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6时50分,刘家军持B2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1XXX**农用运输车沿北部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合区竹镇镇烟墩村南新庄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遇平玉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A×××××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使平玉祥受伤,车辆损坏。平玉祥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平玉祥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11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本院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对平玉祥的伤残等级、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平玉祥脾破裂行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平玉祥左侧第4-7及右侧第3、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平玉祥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平玉祥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平玉祥支付鉴定费23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平玉祥申请,本院依法对许道信在南京市××区隆福家农场的债权予以保全。另查明平玉祥受伤前在南京双峰油泵油嘴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495元/月。刘家军驾驶的皖1XXX**号农用运输车的登记车主为荣盛公司,实际车主为许道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南京双峰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平玉祥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平玉祥主张医疗费1900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并提交住院记录及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24465元(3495元/月*7个月),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南京双峰油泵油嘴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银行流水予��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9876元(37173元/年*20年*0.3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经济状况以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此认定为残疾237907.2元(37173元/年*20*0.32)、精神损害抚慰金112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对此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平玉祥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290952.2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刘家军持B2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平玉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刘家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玉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予以认定,本院对刘家军、平玉祥的责任比例确认为70%、30%。刘家军驾驶的皖19699**农用运输车上道路行驶,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对平玉祥的损失,刘家军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刘家军和平玉祥按事故责任承担。刘家军共应赔偿平玉祥238040.54元【(290952.2-114580)*0.7+114580】。许道信作为皖19699**农用运输车的实际车主,明知该车未定期年检而让刘家军驾驶该车辆,许道信对刘家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荣盛公司作为皖19699**农用车的登记车主,对刘家军的赔偿责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平玉祥人民币238040.54元,被告许道信、被告安徽省寿县荣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鉴定费2360元,保全费1684元,合计5595元,由被告刘家军承担3916.5元,平玉祥承担167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1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员 刘家云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林笃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