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连鹏、连雪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连鹏,连雪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3867号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马慧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镇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鹏,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打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郑志强,洛阳市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雪红,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机电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连鹏、连雪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许镇江,被告连鹏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6611.99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轻量混瓶箱1000件或向原告支付12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货1000件饮料,5月23日原告送货至“新宇饮品部”,当时被告连鹏称“新宇饮品部”实际经营者系被告连雪红,故其以连雪红的名义依法签收了货物,收货后第一被告连鹏称无法刷卡,需要宽限几天,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推诿不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连鹏辩称,1、本案已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过,且作出裁定,当时原告既未撤诉,也未上诉,现原告又起诉,系重复诉讼,原告应走申诉程序。2、本案与被告连鹏无关联,被告连鹏已经过涧西区人民法院初次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连鹏主体不适格”,而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连鹏,是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被告应为“新宇饮品部”,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其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经营“新宇饮品部”。被告连雪红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向位于洛阳市芳华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南的新宇饮品部供应饮料等货物。原告提交的两张供货凭证显示:被供货客户为“新宇饮品部”,客户地址:芳华路与嵩山路交叉口东100米南,客户确认签章处的签字为“连雪红”。庭审中,原告称两张供货凭证的签名实际是被告连鹏以连雪红的名义所签,但被告连鹏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提交的供货凭证显示的“供货客户”为“新宇饮品部”,客户签收一栏显示的签收人为“连雪红”。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接收人为“连雪红”,但并不能证明货物最终买受人为“连雪红”。本案中,从供货凭证显示,原告提供货物的买受人为“新宇饮品部”,而经查实“新宇饮品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合同相对方应当为“新宇饮品部”的实际负责人。由于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新宇饮品部”的负责人的身份,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连鹏、连雪红承担货款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连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5元,由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孙荷丽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