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6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袁中兴与张在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中兴,张在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6民初46号原告:袁中兴。被告:张在田。原告袁中兴诉被告张在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中兴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在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中兴请求:被告张在田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的理由: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求借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拖欠不还,催要无果。被告张在田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袁中兴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袁中兴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日,被告张在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述明:“借条今借袁中兴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张在田2015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在田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在田从原告袁中兴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张在田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在田不予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袁中兴要求被告张在田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在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在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袁中兴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480元,共计1655元,由被告张在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利军人民陪审员 张红旗人民陪审员 张海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权泽君 来源: